(吉隆坡23日訊)國會反對黨領袖兼人民公正黨顧問拿督斯里安華的代表律師卡巴星週五在高庭就安華要求釐清2012年和平集會法令第4(1)(c)和4(2)(c)條文是否違反聯邦憲法的申請陳詞中指出,國民在聯邦憲法第10(1)(a)條文下賦予自由發言的權力,因此辯方認為約束7名發言者的控訴不合理,並已違反聯邦憲法第4(1)(c)。
他說,聯邦憲法第10條文闡明,任何人賦予發言、集會和創辦協會的自由,而在這(1)(b)條文下,所有國民可在沒有持械的情況下,享有和平集會的權力。
然而,他說,聯邦憲法第4(1)(c)條文卻闡明,任何人都有權力在沒有持械的情況下和平集會,並且也賦予舉辦集會和參與機會的權力;惟這不包括舉辦和參與街頭示威。
他指出,根據聯邦憲法第4(3)條文的“集會"和“街頭示威"定義,集會可以是在一個固定的地方或走動的方式進行,而街頭示威的定義則為任何人通過走上街頭的方式來表達反對的心聲。
“從兩者的定義來看,顯示出街頭示威是一個反映事實(in fact)的行為,而集會是一個動態(inmovement)。"他認為,如果根據聯邦憲法第3條文對集會和街頭示威的定義,這不只是“約束",而是“禁止"。"卡巴星也在陳詞中,以莫哈末等3人起訴大馬政府等另外兩造案件為例,當時法官在裁決時說,現有的法律已經使到國會無法約束自由發言,國人可以通過任何合適的方式,捍衛權益和表達心聲。
“當時法官也說,如果國會要約束國人自由發言的權力,有關約束必須是合理的,而且法庭有權力作出裁決,即國會提出的約束合理與否。"
下週五續審
另外,卡巴星也以1986年4月8日最高法院對Chai ChoonHon和金寶縣警長及大馬政府的案件為例。他說,當時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作出裁決時說,法庭是根據1967年警察法令第27(2)條文,認為警方申請約束發言者人數並不合理及無效,因此駁回警方的這項申請。
“當時法官也說,有關申請也已違反了聯邦憲法第10(1)(a)條文下,賦予國人自由發言的權力。"卡巴星基於上述理由,認為限制7名發言者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並要求高庭宣判2012年和平集會法令第4(1)(c)和4(2)(c)條文違反聯邦憲法。
主控官阿都華合副檢察司在聆聽辯方的陳詞後,向法官表示控方需要時間作出回覆,因此要求法官擇日續審,最後法官把此案擇訂於下週五(30日)下午3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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