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坡27日訊)2011年和平集會法令是在去年11月29日在下議院通過,並在今年4月23日在憲報上公佈。
這項法令的宗旨是確保國民都享有參與及舉辦和平集會的有限制權利,以確保一個民主社會下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他人的自由和權利獲得保障。
2011年和平集會法令列明公眾舉辦和參與集會的條件,同時對非法集會、街頭示威和攜帶兒童參與非法集會者施予1萬至2萬令吉的罰款。
這項法令賦予人民在和平及無持械的情況下參與或主辦和平集會的權利;它列明不可舉行街頭示威、主辦者的年齡不少於21歲、兒童(15歲以下者)只可參與宗教集會、送殯隊伍、傳統風俗集會和部長批准的集會。
警方只能設條件
法令闡明,人們在公共場所舉行任何集會、會面或遊行時,不再需要向警方申請准證。
法令第14(1)條文,當局允許和平集會,警方只能設下條件但沒有拒絕權力。
法令第14(2)條文闡明,若警方沒有設下條件,可以舉行任何公共和平集會。
任何人不遵守警方的指示,可被罰款最高2萬令吉。
法令也列出多個禁止集會的場所如下:
1. 水霸
2. 集水區
3. 濾水站
4. 發電站
5. 油站
6. 醫院
7. 消防局
8. 機場
9. 火車軌道
10. 陸路交通中心
11. 港口
12. 碼頭
13. 橋樑和海港
15. 宗教場所
16. 幼稚園和學校
在以下情況下, 警官也可發出解散集會的指示,即:
1. 有關集會是在禁止場所或50公尺範圍內舉行;
2. 有關集會是街頭示威或已演變成街頭示威;
3. 集會上有人的行為舉止挑起惡意、不滿或仇恨情緒或干擾公共安寧;
4. 集會上有人違反法律;
5. 有人不遵守警方規定的限制和條件;
6. 參加者涉及暴力行為或即將違例;法案也指出,警方可在集會舉行時進行任何形式錄影,同時允許媒體有合理的管道進入集會場所進行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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